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
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MA08358B5Y。
法定代表人:常宝录,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邹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路某运输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海亮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宝录、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51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12时35分许,我驾驶三轮汽车沿青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区+900米),遇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东路边,我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遇王海亮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李玉奎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我和李玉奎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奎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踝部擦伤等。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4.77元。经了解,王海亮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和×××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应该由无责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司交强险予以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保险车辆×××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事发时超载,我司赔偿比例不超过4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同意在司机宋玉海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月9日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情况。2.王海亮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王海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宋玉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宋玉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宋玉海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项目明细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231.77元的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误工费64元×30天=1920元、护理费109元×7天=7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14.77元。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海亮驾驶的×××号车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对此我司商业险适用10%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误工期30天无复查记录证实休养期的合理性,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没有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病历中记载头皮外伤伤情并无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不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和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就医地及住所地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经本院审查,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有一个长约6cm伤口,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诊疗经过、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年龄等相关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25天、护理期3天及营养期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2月31日12时3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青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区+900米),遇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东路边,原告王某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遇王海亮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李玉奎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行人李玉奎和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奎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原告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海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处理情况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王海亮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海亮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
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12月31日就诊于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踝部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刺激;继续口服醋氯芬酸止痛治疗;定期复查伤处情况;伤口每3天换药,伤后8-9天拆线;头疼、头晕不适随诊。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
综上,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营养费50元×3天=150元、误工费64元×25天=1600元、护理费109元×3天=3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58.77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除原告王某某受伤外,另一名伤者为李玉奎。李玉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99.55元(包含轮椅和拐杖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20元×127天=15240元、护理费109.44元×100天=10944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18年×(10%+Ia10%)=505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895.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因避让宋玉海在路边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海亮驾驶的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李玉奎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行人李玉奎和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奎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因王海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龙路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行人李玉奎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558.7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24.73元(医疗项下482元+死亡伤残项下1842.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2.47元(医疗项下48.2元+死亡伤残项下184.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001.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79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青海××路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10%免赔率。但因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25.52元。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
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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