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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单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达成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为百分之3,约定双方出现争议出借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借款单1份,载明:单柏某向王保成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双方出现争议出借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经审查,该借款单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反映,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款155000元,原告主张另外50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载明法律服务费1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份,载明保费640元。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出借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14000元、保费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了保全费1320元,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单柏某付给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单柏某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14000元、保全费1320元、保费640元。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有被告单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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