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梁大军
王朝阳
开滦总医院
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正清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4968-4。
法定代表人:高竞生,院长。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正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开滦总医院、刘某某、王正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大军、王朝阳、被告开滦总医院、刘某某、王正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予以配合。本案被告开滦总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开滦总医院提交的王光朝的住院病历不真实,不合法,不同意用封存病历做鉴定,从而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致使无法确定王光朝的死亡与被告开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予以配合。本案被告开滦总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开滦总医院提交的王光朝的住院病历不真实,不合法,不同意用封存病历做鉴定,从而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致使无法确定王光朝的死亡与被告开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自负。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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