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海铭塑机一台,价款35000元,后又更换1800塑机增加价款5000元,价款共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款3000元,尚欠3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原告塑机后所欠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86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34000元,但因为第一次购买的机子有质量问题,故更换机子,在更换第二台机子时原告说要5000元的运费,第二台机子又出现问题,所以没有还款,原告及其经理已经口头同意换第二台机子,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了原告6000元运费,分别是给的第二台机子和即将更换的第三台机子的运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销货欠款专用依据一张,证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海铭牌注塑机一台,总价值1150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35000元,换海铭1800机子一台加5000元,后给被告更换了1800机子,故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
证据二、专用凭证两张,证实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故被告尚欠3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偿还的6000元为运费而非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5000元的海铭塑机一台,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35000元。后因更换机子加5000元,共欠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款3000元,尚欠3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并且认可确实尾欠原告货款34000元,但被告认为所购买的注塑机质量有问题,原告也曾口头答应再为被告更换机器而一直未换,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尾欠的34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承认该注塑机有质量问题以及曾答应原告进行更换,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40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34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 崔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