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富强家园B区306。
负责人:马淑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郑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连生、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李连生、张某某,被告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6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口东向西行驶到时代文化街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王忠华相撞后,李连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行人王某某相撞,碾压躺在地上的王忠华,致王忠华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对于第二次撞击,李连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73元,增加后总损失共计98092.50元。
被告李连生辩称:我是×××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我买的二手车,只是登记在了张某某名下,此事故与张某某没有关系,有事找我就行了。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伤二人,我司建议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比例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6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时代文化街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王忠华相撞后,李连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行人王某某相撞、碾压躺在地上的王忠华,致王忠华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华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生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忠华第二次撞击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11肋骨骨折等,于2018年2月8日出院。2018年10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2351号临床鉴定,王某某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李连生,该车在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9080.50元。原告治疗费用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票据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检查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80.50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44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25762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32400元。原告对其主张误工期九个月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在看守所九个月时间不代表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600元符合其从事司机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故结合其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3600元/月÷30天×120天=14400元);
5.关于护理费990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护理期三个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并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140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40元);
6.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对其营养费每天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
7.关于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6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1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以上合计73422.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华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生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忠华第二次撞击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王某某本次事故受伤系李连生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全责造成,故李连生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599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20.50元(医疗费9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由李连生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902元;
二、被告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0.50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李连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9元,由被告李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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