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现办公地点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鉴,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鉴和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
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5950元(按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公交汽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上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安排岗位。直到2016年4月被告才安排原告上岗。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原告拒绝配合转移养老和医疗保险手续,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其请求已超过时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欲证明,2018年6
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原告上岗期间的工资,仲裁未受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
退回)。欲证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8年5月2日终止,岗位为驾驶员。被告质称,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我单位合同的版本,我单位的合同版本不是3页。甲方处盖章也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单位的合同中原告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昆仑银行对账单2页。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开立工资卡账户,直到2016年4月一直未给原告开工资。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没有付出劳动,因此被告未向其给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营公交车业务,2015年5月2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大庆地区公交车驾驶员,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6年5月25日原告开始上班担任大庆地区公交车驾驶员(803路)。2018年5月劳动期满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索要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资,2018年6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知,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1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与原告了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而在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内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此期间原告虽未实际工作,被告亦应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按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595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证据证据,且此辩解理由不充分,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5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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