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宗福艳
冯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杨宏良
魏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地址:玉某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
代表人马立东,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现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单维宏。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魏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被告魏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亢广飞驾驶机动车与任连旺、魏某、刘某某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亢广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亢广飞应承担70%责任,任连旺、魏某、刘某某应各承担10%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对亢广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损失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告任连旺所驾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被告魏某所驾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本次事故是因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但刘某某所驾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1.33元中的268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元中的89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1.33元中的1340.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元中的448.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2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依法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805元。原告另开支的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697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任连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魏某、刘某某分别承担69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7577.56元,并承担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计697元,共计82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78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冯某某、魏某、刘某某各负担1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魏某、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各给付原告106元,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亢广飞驾驶机动车与任连旺、魏某、刘某某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亢广飞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亢广飞应承担70%责任,任连旺、魏某、刘某某应各承担10%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对亢广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损失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告任连旺所驾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被告魏某所驾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本次事故是因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但刘某某所驾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1.33元中的268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元中的89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1.33元中的1340.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元中的448.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2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依法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5元中的805元。原告另开支的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697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任连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服务部、魏某、刘某某分别承担69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7577.56元,并承担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计697元,共计82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78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冯某某、魏某、刘某某各负担1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魏某、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各给付原告106元,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6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