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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兴、杨琴琴,被告中铁六局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以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劳务必561号)及《补充合同》无效,由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85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2013年12月,原告以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劳务-561号及《补充合同》,工程范围为:新建邯黄铁路赵庄跨京沪高速公路特大桥、江河大桥人行道托架制作安装、检查梯、避车台、桥台及墩柱吊复钢料制作安装等,同时约定原告为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合同争议向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雇佣、组织人员将上述建设项目施工完毕。经核算,中铁六局石某某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954436元,其中已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1854436元(原告按中铁六局石某某公司的要求以邯郸永泰的名义在务部门代开的总额195443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已交付中铁六局石某某公司)。原告认为,2013年5月和2013年12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劳务-561号及《补充合同》系邯郸永泰出借资质、公章签署的无效合同,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石某某公司欠付的1854436元劳务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中铁六局铁建公司辩称,1、被告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中主张无效的前述劳务分包合同是由被告与邯郸永泰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第1条1.1、1.2项,第12条12.1项之约定以及邯郸永泰工商登记信息,在合同签订时邯郸永泰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同时也具备承揽劳务分包事项的相关建筑业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邯郸永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通过河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所加盖的邯郸永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合法有效之印章,因此被告与邯郸永泰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2、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质疑该合同的效力,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应当予以驳回,劳动分包合同第10条10.2款约定原告实为邯郸永泰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人员,是企业在项目上的代表人,原告也诉称合同签订后即雇佣组织人员将案涉的工程施工完毕,也正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其从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行为均应为邯郸永泰公司的行为,原告与邯郸永泰公司实为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分包合同第26条2.1项之约定,邯郸永泰公司按照法律要求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邯郸永泰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当然属于应签署劳动合同之内,原告作为邯郸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提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854426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8.4项第9条9.1、9.2、9.6项,第19条19.2项的约定,被告与邯郸永泰公司之间劳务费的最终结算需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后根据和资料合同书并签订完工结算协议,根据业主的拨款情况如期支付,另第9条9.2项还特别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期支付劳务费邯郸永泰公司同意被告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所起诉的证据中并无邯郸永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及最终能够双方确认的数额,并且如前述第一点意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原告主张劳务费用1854426元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邯郸永泰公司已完成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均已经消灭,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邯郸永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邯郸永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完了工商注销登记公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之规定,邯郸永泰法人资格终止,依据《公司法》第10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章之规定,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邯郸永泰公司在其办理公司注销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邯郸永泰公司放弃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因此被告与邯郸永泰公司之间的债权人在办理注销时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与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永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2013—劳务—561),合同约定由邯郸永泰公司分包施工新建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项目一分部桥梁人行道托架制作安装的部分劳务。分包范围:新建邯黄铁路赵庄跨京沪高速公路特大桥(38#墩至67#墩、155#墩至171#墩、214#墩至黄方台)、江江河大桥人行道托架制作安装、检查梯、避车台、桥台及墩柱吊复钢料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劳务报酬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定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共计159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凭甲方(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清单、合同书进行末次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同时,合同约定康吉峰为中铁六局铁建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王某某为邯郸永泰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劳务费用379501.2元。后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中铁六局铁建公司编制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中铁六局铁建公司尚欠邯郸永泰公司劳务费用1854436元。2016年9月25日,邯郸永泰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明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向中铁六局铁建公司递交《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并告知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未予接收。2016年12月20日,邯郸永泰公司办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与邯郸永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2013—劳务—561)及《补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协议,王某某能否依据上述合同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邯郸永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专业公司,承包了新建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项目一分部桥梁人行道托架制作安装的部分劳务工程且签订了相应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承包行为系合法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某虽主张其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劳务费用1854436元,已经合同双方结算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邯郸永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人在其注销前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同时王某某将该情况通知债务人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六局铁建公司应当直接向王某某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对于中铁六局铁建公司认为其未接收《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且并不同意债权转让,故该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明确规定是以何方式进行通知,故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只要能够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或事实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债务人明白了债务履行对象发生了变更,即可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了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中铁六局铁建公司虽未当面接收《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但其认可王某某曾向其出示过该《通知书》并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中铁六局铁建公司知道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18544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4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8元,减半收取计10744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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