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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女,住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社区居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池梦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4日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2004年3月26日丁玉芝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一直未还。后来被告刘某文自愿替丁玉芝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同意自200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刘某文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但至今刘某文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刘某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2004年3月26日丁玉芝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文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3年4月14日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04年3月26日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一直未还。现刘某文自愿替丁玉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及所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丁玉芝实际借款之日起(2003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刘某文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丁玉芝向王某某借款时出具的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条作废。”落款处借款人刘某文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主要是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本案被告刘某文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同意承担丁玉芝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30000元交付给丁玉芝,现丁玉芝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文,故刘某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文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文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被告刘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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