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富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张海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宝富石材加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富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举示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因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铁力市宝富石材加工部,因进货时需要用吊车卸大理石板,被告赵某某系吊车司机(自有吊车)。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500元卸一车大理石板,原告指示其雇佣工人马某某在货车上协助被告赵某某,即由马某某将吊车的绳索挂在理石上,由赵某某起吊到指定位置,大理石板全部卸完之后,货车上留有2个铁制三角架,马某某将三角架挂到吊车绳索后吊车起吊,马某某在伸手推三角架时,致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经马某某申请,同年7月16日,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铁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铁劳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由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一次性支付给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项共50840元。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与马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经(2014)铁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为: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赵某某在承揽活动中造成马某某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富为马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以原告诉求法律关系错误,请求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原告诉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伤者马某某与原告经营的宝富石材加工部已依法确认为劳动关系,马某某依法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且该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富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举示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因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铁力市宝富石材加工部,因进货时需要用吊车卸大理石板,被告赵某某系吊车司机(自有吊车)。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500元卸一车大理石板,原告指示其雇佣工人马某某在货车上协助被告赵某某,即由马某某将吊车的绳索挂在理石上,由赵某某起吊到指定位置,大理石板全部卸完之后,货车上留有2个铁制三角架,马某某将三角架挂到吊车绳索后吊车起吊,马某某在伸手推三角架时,致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经马某某申请,同年7月16日,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铁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铁劳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由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一次性支付给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项共50840元。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与马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经(2014)铁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为:铁力市东岗宝富石材加工部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赵某某在承揽活动中造成马某某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富为马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以原告诉求法律关系错误,请求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原告诉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伤者马某某与原告经营的宝富石材加工部已依法确认为劳动关系,马某某依法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且该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富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富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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