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昕,女,1970年7月23日,汉族。
原告亢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黄河中道31号。
负责人高长斌。
原告王某某、康某某、杨昕、亢文刚诉被告关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康某某、杨昕、亢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关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康某某、杨昕、亢文刚诉称,2011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吕某某所有的冀C×××××号大型货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选章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康某某、杨昕、亢文刚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511元。
被告关某某、吕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关某某是吕某某雇佣的司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冀C×××××号大型货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选章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康某某、杨昕、亢文刚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G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下唇穿通伤、面部多发擦伤、肺炎(左侧)。20121年2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093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伍仟元;康某某诊断为右上肾软组织挫伤;杨昕诊断为颈部、右上肾软组织挫伤;亢文刚诊断为头部外伤。经查,冀C×××××号大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吕某某,关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王某某医疗费15920元(医药费109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744.40元(58083元/年÷12个月÷30天×48天)、护理费1808.30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18天),合计26732.7元;康某某医疗费547元、误工费1774.76元(58083元/年÷12个月÷30天×11天),合计2321.76元;杨昕医疗费1116.42元、误工费4319.83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43天),合计5436.25元;亢文刚医疗费1204元、误工费10325.87元(58083元/年÷12个月÷30天×6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629.87元。四人合计损失为4612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G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120.5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6973.16元。因冀C×××××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9147.42元(46120.58元-36973.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85.28元、赔偿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2321.76元、赔偿原告杨昕经济损失5436.25元、赔偿原告亢文刚经济损失1162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47.4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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