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闫金花(系庞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闫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王某某在起诉状中提供庞某某、闫金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完成应诉等相关手续的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闫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 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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