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某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5503565U。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王宝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刘贵生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某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连续。原告王宝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2015年9月12日23时20分,案外人朱树国驾驶冀B×××××号车行使至北京市××区××路东双营路口时与案外人马洪山驾驶的京A×××××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车上人员杨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山无责任。经原告王宝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更换配件费用78275元、修理工时费4800元、残值作价1500元,车损金额共计81575元。原告王宝某主张支出公估费245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000元。其另主张为案外人杨艳军垫付医疗费3278.07元,在扣除京A×××××号车强制险应赔付的1000元后,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赔付2278.07元。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不再主张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主张因冀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故被告冀B×××××号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某为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宝某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81575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修理及配件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其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应为1900元。其为案外人杨艳军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京A×××××号车强制险医疗费无责赔偿的1000元的2278.07元,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王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2450元、拆解费8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王宝某损失共计85753.07元,在扣除京A×××××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无责的1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宝某8565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某保险理赔款85653.07元;
二、驳回原告王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王宝某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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