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站职工,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南县环卫站职工,住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0元;2、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分,并由被告孙树林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原告与被告录音光盘一张,本院组织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予以证实,被告孙树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000.00元,利息2,700.00元(5,000.00*0.015*36个月=2,7000.00元),本息共计7,700.00元,并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00.00元,本息合计7,7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学龙
书记员: 蒿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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