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9月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8年5月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
法定代理人卢慎福,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法定代理人卢慎福、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王亚军系父女关系,王亚军与被告曾系夫妻。2011年4月18日7时许,因发生口角被告趁王亚军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对其头部击打数下,后用手卡住王亚军的颈部,残忍的将王亚军杀害。在2008年8月9日,被告与王亚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只归还了44000元,尚有560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于卢某某和王亚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王亚军已经死亡,所以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现在卢某某在服刑也无能力偿还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亚军系父女关系,王亚军与被告曾系夫妻。2011年4月18日7时许,因发生口角被告卢某某将王亚军杀害。在2008年8月9日,被告与王亚军因买楼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此后王亚军与被告只归还了44000元,尚有5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尚欠原告5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此债务系王亚军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的一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汪利红
审判员 张宝文
书记员: 郭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