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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货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德昌元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系冀XXXXX/冀XXXXX挂车登记车主,原告王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某某出资为其所有的冀XXXXX号货车及冀X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362000元及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2014年10月01日19时08分,张力明驾驶冀XXXXX号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173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杨玉福驾驶的冀XXXXX、冀XXXXX挂车(车载乘任建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力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力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玉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福系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被告安排的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1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冀XXXXX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105315元;冀XXXXX挂车估损金额总计为18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公估费3659元,施救费6000元,杨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受害人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次事故相关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受害人张力明的损失已经在(2015)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赔偿,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115元,公估费3659元,施救费6000元,酒检费400元,痕迹费1000元,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合计11917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杨玉福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结清证明1份、原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事故主挂车车损公估报告书各1份、公估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各1份、酒精检验收据1份、尸检及痕迹检验票据1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者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经交付事故车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德昌元货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德昌元货运公司认可将此次事故相关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交与车辆维修发票相符的车辆维修清单,本院参照公估报告书支持原告冀BZ8361号车辆损失105315元、冀BFV37挂号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两车公估费3659元、张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超载,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尸检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的95%为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冀BZ8361号车辆损失105315元、冀BFV37挂号车辆损失1800元、施救费6000元、两车公估费3659元、张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118174元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116174元的95%为11036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原告王某某、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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