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宝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龙湖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明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明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纪明辰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纪明君、纪明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被上诉人李某、纪明君、纪明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否适当问题。关于本案经交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的丈夫纪万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没有向交通部门申请复议,应按此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据此,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的丈夫纪万林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和一审认为上诉人王宝丰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0.00元与法无据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应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问题,应该赔付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交强险11万限额内(具体额度为94689.86元)已在未划分赔偿责任前扣除,医疗费1万也是未划分赔偿责任之前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扣除,已计算清楚准确无误,上诉人没有举出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错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此起交通事故虽然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没有参加保险,但按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宝丰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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