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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等与吴某、宜昌元某塑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江春
吴某
宜昌元某塑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系受害人周启发之妻。
原告周某某,务工。
系受害人周启发之子。
原告周江春,务工。
系受害人周启发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司机。
被告宜昌元某塑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宜昌元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贤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财保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诉被告吴某、宜昌元某公司、夷陵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吴某、被告夷陵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宜昌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诉称:2016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近亲属周启发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经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西侧海兴公司门前路口左转弯驶入永兴大道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沿永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鄂E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启发当场死亡。
2016年2月29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启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的鄂E轻型货车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启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松滋市白云旁边私募菜餐馆(下称私募菜餐馆)工作、生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外赔偿原告方5000元。
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合计589680元,并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258904元。
被告吴某辩称:1、我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元某公司承担责任。
2、原告诉请赔偿标准缺乏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3、我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4、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在保险赔款外另行赔偿5000元,应由被告宜昌元某公司承担。
被告宜昌元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标准缺乏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3、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在保险赔款外另行赔偿5000元,如果法院认为有效,可在我公司垫付款中冲抵。
4、我公司已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夷陵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其他赔偿要求过高。
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000元,亲属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启发负主要责任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即次要责任赔偿30%。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受害人周启发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餐馆务工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周启发务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等理由否认其务工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周启发临近60岁,且为个体户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发放工资的正规财务凭证,并非违规、反常之现象。
周启发所务工的餐馆出具了其务工、居住的证明,特别是该餐馆为务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保险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周启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在保险赔款以外赔偿5000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宜昌元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可在其垫付款中冲抵,是该公司追认被告吴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
被告吴某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宜昌元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5000元,没有主张相关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0.5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交通费1000元,合计585680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475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42704元。
被告宜昌元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予冲抵,除去依协议赔偿的5000元外,剩余4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宜昌元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207704元。
二、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宜昌元某公司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宜昌元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启发负主要责任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即次要责任赔偿30%。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受害人周启发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餐馆务工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周启发务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等理由否认其务工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周启发临近60岁,且为个体户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发放工资的正规财务凭证,并非违规、反常之现象。
周启发所务工的餐馆出具了其务工、居住的证明,特别是该餐馆为务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保险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周启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在保险赔款以外赔偿5000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宜昌元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可在其垫付款中冲抵,是该公司追认被告吴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
被告吴某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宜昌元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5000元,没有主张相关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0.5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交通费1000元,合计585680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47568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42704元。
被告宜昌元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予冲抵,除去依协议赔偿的5000元外,剩余4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宜昌元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207704元。
二、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宜昌元某公司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宜昌元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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