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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龚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7,874.4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已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3,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笔记2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父亲。2018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一个月租金2,900元、押金2,800元,合同期限一年,后房租交至2018年8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至法国出差。原告王某某2018年9月20日到上海,住在王某某租住的该房屋内。2018年9月21日,原告王某某发现其女儿租住房屋的房门打不开,且边上有两原告的部分物品。原告王某某就至被告处理论,被告表示其系房东,因王某某没有交房租,所以其有权扔东西,后原告王某某报警。第二天,王某某回国,派出所民警就被告赔偿问题与两原告协商,后协商未果。关于原告王某某丢失的10,000元现金,现警方已立案。对于财物损失,警方要求由双方至法院解决。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为了让两原告尽快搬出,给了原告王某某3,600元,非本案所涉财物损失。另外,原告王某某在法国留学期间记录的笔记本也丢失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系两原告不讲诚信,拖欠房租引起。被告与两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派出所民警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赔偿的3,600元即对扔掉生活物品的赔偿,协议内容中还包含两原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居住到2018年10月21日,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押金2,800元系不退还的,但被告也退还了。原告王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王某某系知道协议内容的。按照协议内容,两原告收到3,600元之后就于2018年10月22日搬离了被告出租的房屋,应视为原告王某某对协议的认可,两原告系住在承租房屋内,且系父女,被告当时相信原告王某某有权代表原告王某某才签署协议。两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所列举的财产损失系存在的,且系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原告所列举的财产损失系被告损害的。被告现保留向两原告追讨租金及要求两原告返还押金的诉讼权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18年8月15日,两原告至被告处租赁房屋,当天,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恒南路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间1年,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租金每月2,900元、保证金2,800元,补充条款规定首付一个月房租,下月二月一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保证金,被告将恒南路房屋交付原告方使用。2018年9月21日,因原告方未继续交纳房租,被告张某某未经两原告许可进入恒南路房屋,将两原告的部分生活物品扔出房屋。后原告王某某报警,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租房及财物损失纠纷调解了几次,两原告一同出席过一次调解,其余每次都系原告王某某代表两原告调解。2018年10月22日,在民警叶警官的主持下,双方就租赁及财物损失纠纷事宜又进行了调解,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出席调解,王某某调解时表示其可代表王某某。当天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和其女儿王某某一起住在一起,签订租房合同是王某某签的字,同时,乙方表示能代表其女儿签署协议。2018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甲方将乙方房内的部分生活用品扔掉,同时乙方指正甲方将其屋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一万元现金乙方已报案,派出所正在侦办中)。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租房问题及扔掉的生活用品达成如下协议:1、发生纠纷的恒南路XXX号XXX室,乙方免费居住至2018年10月21日;2、之前签订租房合同时的押金2,800元人民币,甲方退还给乙方;3、另外甲方赔偿之前扔掉的乙方屋内生活用品3,600元人民币。双方均同意以上调解结果,一次了断,今后无涉,后如果有任何不满意,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王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注明王某某代王某某。当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上述协议支付了被告王某某协议载明的款项。两原告亦搬离了恒南路房屋。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2018年10月22日双方协商时,原告王某某知晓其去协商,因原告王某某国外回来需倒时差,所以未参与协商过程。协商当日,原告王某某表示当天确实说过其可以代表王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代表王某某就被告扔掉两原告部分生活用品及租赁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虽原告王某某抗辩原告王某某无权代表其签字,但从协议书签订时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书签订系在民警的主持下签订,原告王某某明确向被告及民警表示其可代表王某某,考虑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双方在整个纠纷协商过程中有时亦由原告王某某代表其与王某某二人协商,且签订协议书当天,王某某收取了被告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后,两原告即搬出被告出租的房屋,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王某某,故即便原告王某某确未授权,原告王某某的行为亦可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王某某亦发生效力。现协议书明确双方就租房问题及扔掉的生活用品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协议结果,一次了断,今后无涉,且被告亦已按约履行协议,现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扔掉的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仅是为了让原告方尽快搬出的费用,与被告扔掉的两原告的财物损失无关,显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原告称被告扔掉王某某价值20,000元的心血笔记,但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与上述协议约定相悖,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心血笔记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68元(两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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