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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根、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龙,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根、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被告高某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龙、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7时30分,高某根驾驶赣A×××××车沿湾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湾里大道禹港公园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此路段由西往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高某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暂休三个月。经鉴定,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60天。经查,高某根驾驶的赣A×××××车车主为高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根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伤残及赔偿应依据伤残等级依法合理计算,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作合理的调整。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九级计算。我公司不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由于伤残等级改变,请求由原告方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车牌为赣A×××××,事故发生时,为赣A×××××,车牌不一致,被告司机方应当提供两车系同一车辆的登记证,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系同一车辆;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九级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承担4200元,其他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高洋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高某根驾驶信息、被告高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高某根、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上述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赣A×××××车辆信息、保单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赣A×××××车车主为高洋,该车年检合格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以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为准,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信息及保单的一致性应当提供车辆登记证的原件予以核实。
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基本事实,高某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方多次强调,在交警大队作事故认定时,说车辆买了保险的,所以劝我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急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暂休三个月。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仅仅是医生建议暂休三个月,不能作为误工期的依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没有注明需要后续的护理及营养。
第六组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王某某花费医疗费9241.65元。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的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第七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6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单方申请鉴定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了,双方已抽取的鉴定机构,暂时用第二次的鉴定结论。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伤残等级的真实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护理期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住院时间6天来认定护理期,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第八组证据:失地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开了证明就说明是城镇户口,而不是农村户口。不能确定是否还存在有地可种,应该依据相关文件才能充分认定其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家庭人均土地不足0.3亩的事实,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何时成为失地农民,是否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土地完全被征用,人均不足0.3亩的法定条件,否则,原告存在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九组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叉车驾驶员应当参照运输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叉车证只是一个从业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这个行业,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劳动损失。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作、具体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的实际工资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十组证据: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摩托车受损情况。
被告高某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损失,不能确定具体损金额。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高某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及事故车辆系同一辆车。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
另,依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高某根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分别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均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王某某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是按照新的标准鉴定的,结合王某某的受伤时间应该按照老标准作为确定伤残等级。
被告高某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不认可,因为我方在鉴定的过程中,对检材是不认可的。王某某本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时,虽然是法院组织的,但因为是重新鉴定,不应当到神州鉴定中心的那个医院拍片,即不应在同一个医院进行拍片。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7时30分许,高某根驾驶赣A×××××小型越野客车沿湾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湾里大道禹港公园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此路段由西往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高某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暂休息三个月。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60天。之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高某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两次鉴定,原告王某某均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高某根驾驶的赣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高洋,该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均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高某根已垫付原告费用6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根驾驶的赣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相关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应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车牌不一致的问题。虽然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的车牌不一致,但根据被告高某根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与保单上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进行核对,足以证明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该车辆只是进行了车牌的变更。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根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高某根在庭审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高某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某根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高洋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洋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虽然提交了一份失地证明用以证实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该证明既未说明其失地时间系在本案发生前,也未能证实其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户人均耕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本案仅能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高某根因对原告王某某送检的X光片存在异议,从而对法院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高某根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拍X光片进行了重新拍摄。2017年11月24日,我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前往接受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以抽签方式决定重新拍片的医院,由被告高某根进行抽签,抽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时被告高某根并未对该医院提出异议,而是前往该医院进行拍片。整个挂号、拍片等过程,我院工作人员均在场见证,而且在拍片的过程中,被告高某根系用其自己的姓名给原告王某某登记、挂号进行拍片,现被告高某根对该拍片仍提出异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高某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8317.49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9241.65元10%的非医保费用即9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485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收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因原告提交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院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对原告的收入可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6天,故其误工费为100元/天×96天=96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只能以住院时间作为营养期、护理期的计算依据,故其护理费85元/天×6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元/天,故交通费为10元/天×6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但其提交的痕迹检验报告表明该车辆的确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159.49元。该款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75159.49元,扣除被告高某根已垫付的68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359.49元;被告高某根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68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某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被告高某根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924.16元的70%即646.91元。关于鉴定费,因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主要意见,故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的原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故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于被告高某根的重新鉴定费,其申请重新鉴定前,因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由原八级伤残变为九级伤残,现被告高某根所申请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并未发生改变,故被告高某根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359.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根6800元;
三、被告高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非医保费用646.9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1.85元,被告高某根负担26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信昌
人民陪审员 符开用
人民陪审员 刘妹

书记员: 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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