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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言才。
委托代理人:王华珍,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金安,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名屋佑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物业公司)、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幸电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甘磊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言才、王华珍,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虹、梅金安,被告名幸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零部件设计、生产、加工、组装、销售及相关技术、设计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是一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环境绿化、保洁及相关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名幸电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清洁保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区及员工宿舍、制造车间及办公区域、维修人工等项目委托乙方完成,乙方自主聘用和调用工作人员,其招牌、考勤、日常管理、薪金福利均由乙方负责,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自身或者第三者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劳动法律责任或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指派符合资格的人员驻甲方处理日常事务,乙方应确保为甲方提供服务的乙方员工年龄都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乙方必须保证乙方工作人员的作业安全,设置必要有效的劳动保护安全设施。
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入职被告经开物业公司,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按照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被派往被告名幸电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庭审中提交一份原告王某某2014年2月24日签字的劳务协议,载明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佣金标准为人民币1,300元/月,协议未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休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该协议落款处签名非原告王某某签署。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2014年6月7日晚上22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清理柜子过程中,滑倒摔伤,并于次日到医院就诊。2014年7月31日,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就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所受伤害作出《处理意见书》,载明:1、告王某某2014年6月实际工作6天工资人民币624元,病假19天工资人民币790元,累计发放2014年6月工资人民币1,414元;2、2014年7月按病假发放80%工资人民币1,040元;3、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年纪较大,建议完全恢复后再行工作并将岗位保留至原告王某某完全恢复,但原告王某某反映家庭困难要求尽快上岗并提出自2014年8月1日恢复工作,若因恢复工作后造成二次伤害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若2014年8月1日未到岗,按旷工处理。原告王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处理意见2014年7月31日”。
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28,600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王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经(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16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前补充提交2014年6月7日受伤期间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王某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作牌、处理意见书、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仙桃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处理意见书,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提交的清洁、保洁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在案证明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内容判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本院归纳本案需要逐一进行评判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2、2013年10月16日以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3、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是否依法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原告王某某是否可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5、本案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一、关于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而从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经开物业之间的清洁、保洁承包合同看,系被告名幸电子公司将其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内的保洁工作委托被告经开物业公司独立完成,被告名幸电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无用工法律关系。虽在两被告之间的清洁、保洁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名幸电子公司对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权限,但相关管理行为均不指向劳动者本人的劳动行为,而是为确保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确保被告名幸电子公司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故本院对被告名幸电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或劳务上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而且原告王某某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用人单位责任,与用工单位无关。此外,原告王某某庭审中提到被告名幸电子公司办公区域地面湿滑等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原告王某某伤害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若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名幸电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下予以处理,而不能在本案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名幸电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相关诉请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名幸电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名幸电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基于此前原告王某某就双方之间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双方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系根据原告王某某就2013年10月17日之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明即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某某的工资表,最迟在2013年10月起,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即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抗辩称自2013年10月17日起,因原告王某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故双方不能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在本案中,虽原告王某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领取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在此情况下,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是本案进一步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禁止用人单位招录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招录、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而且在我国经济社会尚处于发展阶段,大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尚在继续从事社会生产、劳动,单纯以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否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时可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以退休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标准相吻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2010)行他字1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持肯定意见。
综上,本院对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以原告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进而认为双方2013年10月1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2013年10月17日之后继续在被告经开物业公司监督、管理和支配下从事劳动并获得了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应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举证证实,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某某的工资表,但对应工资表是记载月份当月工资还是当月发放的上月工资,本院审查注意到,工资表载明2014年7月工资为人民币1,040元,与双方提交的《处理意见书》记载的7月份工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为对应月份当月工资,而在该工资表中,被告经开物业公司还向原告王某某发放了2014年8月份全勤工资人民币2,600元,与原告王某某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8号到11号期间发放过八月份工资人民币2,600元一致,故在案证明显示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可能终止于2014年8月31日;但本案在考虑劳动关系终止的问题上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即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确有在名幸电子公司受伤的事实,该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尚未作出认定,在有导致劳动关系强制保留的一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事实可能性未排除前,本院无法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进行判断,故本院仅在在案事实确立和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范围内确认双方在本案中劳动关系起始于2013年10月17日。
三、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是否依法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合同起止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休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定基本内容,未按照上述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止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虽然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但从庭审中被告经开物业公司的抗辩陈述看,其不认为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且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除双方当事人信息及基本薪酬进行约定外,其他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而为劳动合同法强制要求的内容并未书面约定进该劳务协议,即使原告王某某不提出该协议签名真实性抗辩,该协议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在此之外,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双方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本案查实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起于2013年10月17日,但在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确定双方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可能终结的2014年8月31日,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了12个月,原告王某某请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最能证实原告王某某工资标准的证据系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2014年7月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考察原告王某某工资水平时本院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至1,3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显示为人民币2,600元,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因未全勤退还了人民币260余元,故本院在考察原告王某某工资水平时将2014年8月工资扣减人民币260元予以剔除,综上,原告王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8,154元【2,600+2,500+2,500+2,500+2,600+2,600+2,600+2,600+2,600+1,414+1,040+(1,300-1,040)+(2,600-260)】,月均工资为人民币2,346.17元(28,154元÷12个月),故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07.87元(2,346.17元/月×11个月),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王某某本案诉请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在诉前仲裁阶段尚未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仲裁请求,且原告王某某已经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补充提交的材料仅为伤害发生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在工伤行政部门未就工伤构成及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或工伤行政部门无法就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决定之前,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由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处理。
五、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评述仅支持其劳动关系确认和双倍工资差额两项,因此关于时效的评述也仅针对劳动关系确认和双倍工资诉请,对工伤保险待遇时效问题不予评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诉请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该项诉请为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二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范围一致,即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而原告王某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必须以双方实施劳动关系的确立作为先决条件,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未被确立之前,无法确定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是否负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足以认定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劳动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本判决关于双方2013年10月17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一年,主张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劳动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就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更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追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经开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另一方面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可能性尚未被排除,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将会出现一定期限或长期的存续;而即使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经开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最早的解除时间也是在2014年8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也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07.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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