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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海、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荆门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住深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荆门市新型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荆门电信公司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定海、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中阳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定海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王定海、李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李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王定海、李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王定海与唐中阳系投资购房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出台正式的融资文件,唐中阳的资金不能转至该公司,因此不能计算利息。二、王定海与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明确交房时间,因此,王定海与唐中阳签订的投资购房合同亦未明确交房时间,王定海没有违约。三、唐中阳非常清楚投资建房存在各种风险,其应当承担合同签订后的相应后果。唐中阳答辩称,其与王定海签订了建房投资协议及投资购房合同,依据两份合同内容,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定海、李某某偿还唐中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1.44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7万元;2014年9月3日起42万元,以年息20%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4.44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王定海、李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王定海与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王定海以投资建房的名义向唐中阳借款,唐中阳于2013年8月31日分两笔(10万元+5万元)共向王定海转款15万元;同年9月1日向王定海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唐中阳与王定海签订建房投资协议,内容为:因公司建房,对内部职工可进行投资,年息两分,如投资一万元,十二个月后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万二千元。2014年9月13日,唐中阳(乙方)与王定海(甲方)签订投资购房合同,双方协商达成投资购房条款内容:1.乙方投资的肆拾贰万元(35万元+7万元的利息)按原合同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计息。2.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新建28层住宅楼,将两套中的其中一套住宅楼转让给乙方,其转让价格按公司拆迁的内部价进行计算。3.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款时,投资资金的利息终止。4.根据乙方所选的房屋面积大小以及投资终止的金额进行多退少补。5.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将乙方的投资(本金加上全部利息)汇到乙方指定的建行帐号上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017年8月28日,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向唐中阳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定海原系我单位(荆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下岗职工。我公司没有以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院内家属房屋拆迁改造为由,向王定海收取投资建房款项。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王定海并未依约(与唐中阳签订的建房投资协议、投资购房合同)履行义务,实际以投资建房的名义向唐中阳借款,且唐中阳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定海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唐中阳主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双方已在建房投资协议中约定年息20%。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27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唐中阳诉请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274750元。现唐中阳主张王定海偿还借款本息之和(35万元+31.44万元)超过(35万元+27475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王定海应偿还唐中阳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4750元。唐中阳诉请要求王定海承担律师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中阳主张的借款发生于王定海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王定海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定海、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中阳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4750元。二、驳回唐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唐中阳负担791元,由王定海、李某某负担9653元。王定海、李某某上诉提出,王定海与唐中阳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唐中阳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王定海、李某某同意偿还借款35万元,仅不认可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数额,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为:王定海、李某某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唐中阳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建房投资协议、投资购房合同,认定王定海、李某某应支付利息274750元正确。王定海反驳称,其仅应支付利息7万元,李某某则认为,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王定海、李某某二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口头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定海与唐中阳于2017年7月10日曾协商,利息数额确定为7万元。唐中阳质证认为,该口头合同载明的利息数额为8万元。其同意王定海支付利息8万元是附条件的,即王定海在十五日内还款,如果王定海在十五日内未偿还借款,王定海仍应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后因王定海不同意唐中阳提出的条件,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口头合同由王定海自行拟订,其与唐中阳未在合同上签字,唐中阳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利息数额7万元达成合意。证据二、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35万元转至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才能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但因该公司尚未具备融资条件,唐中阳的向王定海的转款35万元,未转至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故不能按照年息两分计息。唐中阳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明载明,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部分职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达到规定要求,融资文件没有正式出台。该证明并未提到计算利息问题,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三、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1、王定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付给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定海不存在过错。2、王定海与荆门锦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三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唐中阳质证认为,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王定海、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定海、李某某,被上诉人唐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十五天,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四十五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利息数额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综上,王定海、李某某就借款利息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唐中阳向王定海提供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约定,将上一年的利息7万元计入本金,即42万元(35万元+7万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以年利率20%开始计算利息。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双方将上一年的利息7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唐中阳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664400元(35万元+31.44万元)有无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案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若将借款35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王定海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30400元(35万元×24%×3年+35万元×24%÷12月×11月+35万元×24%÷360天×6天),本息合计680400元(35万元+330400元)。唐中阳主张的借款本息664400元,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35万元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4750元,据此认定唐中阳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664400元超过624750元(35万元+274750元),显属不当,但因唐中阳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274750元,本院不作处理。综上,王定海、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王定海、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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