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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安、李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定安
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陈斯

原告王定安,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99号三义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余胜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斯,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定安、李某某诉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定安,原告王定安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寨金、王森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安、李某某共同诉称:我们的女儿王艳(已殁)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一份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等险种保险,2014年10月11日再次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等险种保险。
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两份保险按合同约定应给付保险金共计420000元。
2015年7月15日22时左右,被保险人王艳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江二桥掉到江中死亡。
2015年7月18日,原告接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王艳的死信后,立即赶到该局核实情况。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王艳系生前入水死亡,排除他杀。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当即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
待原告处理完被保险人的伤葬事宜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保险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王艳生前未婚,原告作为投保人王艳的亲生父母,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理应是该权利的继受人。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定安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宝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合同、保险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费统一收据等各两份,以证明王艳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保险人王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王艳死亡是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公安机关经调查已排除他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证据四,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现场查勘及理赔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王艳与我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王艳本人,王艳死亡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实,但被保险人王艳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艳属于意外死亡,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只证明王艳系入水死亡,排除他杀,但是并没排除自杀的可能,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王艳生前投保时,我公司已就其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而投保人王艳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我公司也已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退还部分保费、终止保险合同效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决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王艳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寿险投保书各两份。
以证明其在王艳投保时已提供保险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并就保险责任、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释明,投保人王艳对不履行如实告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明知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时才能获得理赔,被保险人投保两年内自杀属于免责范围;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三,王艳的生前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王艳于2011年10月曾因车祸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近两个月,但是王艳在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0月11日两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未如实告知被告这一事实,被保险人王艳故意隐瞒该事实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被保险人王艳死亡事发地照片两张,以证明王艳死亡事发地十堰市郧阳区汉江大桥设有很高护栏,如非王艳主动攀越基本不可能发生入水事故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持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问题。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王艳死于意外,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其自杀的可能。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只是确认王艳为生前入水死亡,排除他杀。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得知消息后,已第一时间履行了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也未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王艳死于自杀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只能推定被保险人王艳死于意外事故,故对被告以被保险人王艳系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辩解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和内容,由询问范围和内容产生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重要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应由投保人王艳签字确认的地方均有王艳的签名属实,在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健康信息告知栏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过手术治疗,五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等内容,投保人王艳在填写栏中“否”的位置的确打的“√”,而这种打有“√”号投保书都是电子打印文本,并非投保人亲手用笔勾画的。
这种电子投保属于网络投保形式,作为保险人依法应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相应的责任免除及其他合同解除等重要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进行健康信息询问的目的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除赔偿责任的后果。
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这却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它可直接导致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丧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对此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该明知,也应足够重视,而保险人仅以一份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书来证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信息进行了询问并对此类关乎投保人重大利益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
故本院认为被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健康状况信息进行了询问并对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2、依据被告提供的有被保险人王艳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三条“请您确认已知晓:同意并授权本公司查阅、复印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有关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病历等料。
并作为审核本次投保申请。
理赔申请依据”,而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人王艳于2011年10月16日至12月1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因车祸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该病历资料复印件虽没有复印单位签发的复印日期和印章,但由此可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五年内有住院治疗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在2011年曾因车祸住院治疗58天的情况下,并没有按行规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是选择承保并收取保费,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截止被保险人王艳死亡),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直到被保险人王艳死亡原告要求理赔时,才于2016年3月4日以“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按比例退还部分保费后单方面终止了两份合同的效力,直到庭审中才提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2016年2月23日初次收到理赔申请之日到本案庭审时,也远远超出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30日的除斥期间。
再者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承保人身寿险时大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作为审核本次投保申请的依据,而本案被告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王艳在投保时进行体检,这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是有失误的。
故本院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抗辩理由当然不会支持。
3、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艳三年前因车祸曾住院治疗,出院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外务工,自食其力,且发生保险事故与其三年前的车祸的确没有关联性,即使投保人王艳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地步。
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给付保险金的做法于法于理都不能使人信服。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关于王艳死亡事件中报警材料、事发桥面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王艳尸检报告,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分析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之女王艳(已殁,即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一份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保险单号8026000038277498,保险单生效日期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王艳再次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保险单号8026000039026038,保险单生效日期2014年10月11日。
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两份保险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基本保险金共计420000元。
2015年7月15日晚8点37分(监控视频显示),被保险人王艳步行上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江二桥,当晚22时10分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接警说汉江二桥有人掉到江中,22时16分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人报称的地点,巡逻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返回。
2015年7月18日6时49分,该局再次接警称,在郧阳区一中东南侧的汉江河面发现一具女尸,6时53分到10时30分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5年7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局进行了尸检、2015年7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进行了毒物检验鉴定,排除死者受锐器、钝器致死可能,排除死者受他人勒、缢、压迫颈部致死,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可能,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鼠药及安眠药成份。
2015年7月18日原告接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关于王艳的死亡信息后,立即赶到该局核实情况。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确定死者系王艳,且系生前入水死亡,排除他杀。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当即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
待原告处理完被保险人的伤葬事宜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只退还了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费347.40元,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费2918.31元,并同时终止了该两份保险合同。
王艳生前未婚,两原告作为投保人王艳的亲生父母,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两原告属于该保险利益的法定继受人。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之女王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
而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怠于履行出现场查勘义务,以致没有锁定王艳的真正死亡原因,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又排除他杀,再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2015年7月15日晚8点37分,被保险人王艳步行上汉江二桥,当晚22时10分公安机关接警说汉江二桥有人掉到江中,22时16分民警到达事故地点,巡逻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返回。
直到2015年7月18日6时49分,公安机关再次接警称,在郧阳区一中东南侧的汉江河面发现一具女尸,后被确认为王艳,从报警人到公安机关,只确认有人掉到江里,并没有人确定掉到江里的人就是王艳,王艳的尸体是在三天后在桥的下游水域被发现,王艳死于自杀亦或是意外事故其不确定的因素很多,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推定被保险人王艳属于意外死亡。
既然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理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已退付给原告的3265.71元保险费应从理赔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二、三、五、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保险金420000元(已给付3265.71元)。
二、驳回原告王定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只是确认王艳为生前入水死亡,排除他杀。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得知消息后,已第一时间履行了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也未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王艳死于自杀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只能推定被保险人王艳死于意外事故,故对被告以被保险人王艳系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辩解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和内容,由询问范围和内容产生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重要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应由投保人王艳签字确认的地方均有王艳的签名属实,在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健康信息告知栏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过手术治疗,五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等内容,投保人王艳在填写栏中“否”的位置的确打的“√”,而这种打有“√”号投保书都是电子打印文本,并非投保人亲手用笔勾画的。
这种电子投保属于网络投保形式,作为保险人依法应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相应的责任免除及其他合同解除等重要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进行健康信息询问的目的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除赔偿责任的后果。
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这却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它可直接导致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丧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对此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该明知,也应足够重视,而保险人仅以一份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书来证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信息进行了询问并对此类关乎投保人重大利益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
故本院认为被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健康状况信息进行了询问并对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2、依据被告提供的有被保险人王艳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三条“请您确认已知晓:同意并授权本公司查阅、复印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有关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病历等料。
并作为审核本次投保申请。
理赔申请依据”,而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人王艳于2011年10月16日至12月1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因车祸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该病历资料复印件虽没有复印单位签发的复印日期和印章,但由此可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五年内有住院治疗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在2011年曾因车祸住院治疗58天的情况下,并没有按行规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是选择承保并收取保费,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截止被保险人王艳死亡),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直到被保险人王艳死亡原告要求理赔时,才于2016年3月4日以“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按比例退还部分保费后单方面终止了两份合同的效力,直到庭审中才提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2016年2月23日初次收到理赔申请之日到本案庭审时,也远远超出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30日的除斥期间。
再者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承保人身寿险时大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作为审核本次投保申请的依据,而本案被告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王艳在投保时进行体检,这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是有失误的。
故本院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抗辩理由当然不会支持。
3、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艳三年前因车祸曾住院治疗,出院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外务工,自食其力,且发生保险事故与其三年前的车祸的确没有关联性,即使投保人王艳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地步。
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给付保险金的做法于法于理都不能使人信服。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关于王艳死亡事件中报警材料、事发桥面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王艳尸检报告,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分析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之女王艳(已殁,即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一份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保险单号8026000038277498,保险单生效日期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王艳再次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本人购买了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保险单号8026000039026038,保险单生效日期2014年10月11日。
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两份保险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基本保险金共计420000元。
2015年7月15日晚8点37分(监控视频显示),被保险人王艳步行上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江二桥,当晚22时10分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接警说汉江二桥有人掉到江中,22时16分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人报称的地点,巡逻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返回。
2015年7月18日6时49分,该局再次接警称,在郧阳区一中东南侧的汉江河面发现一具女尸,6时53分到10时30分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5年7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局进行了尸检、2015年7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进行了毒物检验鉴定,排除死者受锐器、钝器致死可能,排除死者受他人勒、缢、压迫颈部致死,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可能,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鼠药及安眠药成份。
2015年7月18日原告接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局关于王艳的死亡信息后,立即赶到该局核实情况。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确定死者系王艳,且系生前入水死亡,排除他杀。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当即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
待原告处理完被保险人的伤葬事宜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只退还了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费347.40元,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费2918.31元,并同时终止了该两份保险合同。
王艳生前未婚,两原告作为投保人王艳的亲生父母,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两原告属于该保险利益的法定继受人。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之女王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定期寿险、阳某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阳某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险种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
而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怠于履行出现场查勘义务,以致没有锁定王艳的真正死亡原因,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又排除他杀,再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2015年7月15日晚8点37分,被保险人王艳步行上汉江二桥,当晚22时10分公安机关接警说汉江二桥有人掉到江中,22时16分民警到达事故地点,巡逻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返回。
直到2015年7月18日6时49分,公安机关再次接警称,在郧阳区一中东南侧的汉江河面发现一具女尸,后被确认为王艳,从报警人到公安机关,只确认有人掉到江里,并没有人确定掉到江里的人就是王艳,王艳的尸体是在三天后在桥的下游水域被发现,王艳死于自杀亦或是意外事故其不确定的因素很多,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推定被保险人王艳属于意外死亡。
既然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理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已退付给原告的3265.71元保险费应从理赔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二、三、五、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定安、李某某保险金420000元(已给付3265.71元)。
二、驳回原告王定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贺飞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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