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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丰城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
被告:丰城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永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紫云南大道恒天花园8幢868、870、8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74974864Y。
负责人:胡利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丰城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利某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丰城利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4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鄂L×××××套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洪港镇塘下村出发,前往九宫山镇寨头村,途径九宫山镇寨头村龙口铺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王有益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会车,导致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丰城利某贸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诉求过高,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公司承担;6、车辆维修费数额偏高,应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为准,且不应承担修车所产生的税费;7、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严禁超载的规定,故答辩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李某某、丰城利某贸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加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22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鄂L×××××套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洪港镇塘下村出发,前往九宫山镇寨头村,途径九宫山镇寨头村龙口铺路段,与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会车,导致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山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85536.02元。2019年3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多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同时查明,1、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损失23456.04元。2、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在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对鄂L×××××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估损总额为599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关于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赔偿,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的医保用药部分,视为举证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超载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辩称理由,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城利某贸易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已知悉保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转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伤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辩称理由,因误工费是对当事人误工预期利益的补偿,定残之后已由伤残赔偿金进行补偿,故本院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误工时间365天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96天。
三、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85536.02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期医疗费用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150天,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为14471.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400元;5、营养费,营养天数为60天,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96天,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计算为18338.1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用6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2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148.8元(13812元/年×12%×20年);1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本院支持损失为599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5793.42元
四、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15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148.8元、护理费14471.5元、误工费1833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99元),原告剩余损失86636.02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人寿财保丰城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990.8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赔偿23391.72元,扣减免赔的损失2599.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剩余70%损失60645.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56.04,扣除应承担的免赔损失2599.08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可由被告人寿财保丰城公司在赔付原告的102549.12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给付20856.96元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692.1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20856.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873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刚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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