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
柯贤慧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等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4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承认诉请等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3号。
负责人晏华文,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柯贤慧,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诉请、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被告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柯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线杆横置道路中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与电线杆相撞,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自身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应当使用自己的资质和特定机械设备独立安全施工,但其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其既未告知施工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又未派员在场监督,其明知被告张某某的普通货车不能(牵引)运输电线杆,但仍然放任被告张某某使用普通货车牵引自制“炮车”转运电线杆,故其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7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2008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760元,尚应支付16328.5元;由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赔偿20%即803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线杆横置道路中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与电线杆相撞,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自身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应当使用自己的资质和特定机械设备独立安全施工,但其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其既未告知施工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又未派员在场监督,其明知被告张某某的普通货车不能(牵引)运输电线杆,但仍然放任被告张某某使用普通货车牵引自制“炮车”转运电线杆,故其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安公司郧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7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2008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760元,尚应支付16328.5元;由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赔偿20%即803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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