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通过打电话找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已将该20000元偿还给陈敏,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敏系受原告委托接受该借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敏与原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对借款是否已偿还,应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另外1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通过打电话找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已将该20000元偿还给陈敏,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敏系受原告委托接受该借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敏与原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对借款是否已偿还,应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另外1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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