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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朝阳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温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温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赵秀幸名下冀F×××××号轿车沿曲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惠丰街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9703.04元。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因本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5660.02元,有据证实,主张误工费2021.52元、护理费202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1.52元、护理费2021.52元,共计14043.04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刘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43.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5660.02元,有据证实,主张误工费2021.52元、护理费202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1.52元、护理费2021.52元,共计14043.04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刘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43.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243元。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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