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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王某某等与赵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
负责人:刘国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某、王月芹、王月春、王保杰、王保奎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杰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永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银祥、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冯国刚、泮风英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泮风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认原告王某起、王某某、王月芹、王月春、王保杰、王保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60元、医疗费843.82元;
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损失为医疗费32,621.61元、护理费7,2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505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损失为车损费25,83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对事故车辆不具所有权,主张相关损失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王某起、王某某、王月芹、王月春、王保杰、王保奎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冀T×××××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4,244.32元(死亡赔偿金35,51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6元、交通费60元、医疗费84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六原告共计32,122.16元(64,244.32元×50%)。
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冀T×××××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共计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3,586.36元(医疗费22,621.61元、护理费7,2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共计16,793.18元(33,586.36元×5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支付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共计100元(200元×50%)。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共计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24,530元(车损费23,830元、施救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按事故责任(50%)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共计12,265元(24,530元×50%)。
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1,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00元)后,由永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给付六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赵某某18,5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起、王某某、王月芹、王月春、王保杰、王保奎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起(反诉被告)共计12,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1,500元后,由该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赵某某18,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冀T×××××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起、王某某、王月芹、王月春、王保杰、王保奎共计32,122.16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共计16,793.18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1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共计14,265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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