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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建始县人民医院
张旭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系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组成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杨梅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旭、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是否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的医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造成的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未能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如不赔偿原告损失就还回原告的小孩和完整的心脏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是否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的医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造成的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未能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如不赔偿原告损失就还回原告的小孩和完整的心脏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蜀奇
审判员:刘国儒
审判员:杨梅钊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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