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许社才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社才。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许社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许社才未给原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许社才亦给原告王某某多次更换借据。2014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被告许社才催讨借款时,被告许社才亦再次给原告王某某更换借据。借据载明:“欠到2007年7月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许社才于2007年7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社才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应属借贷关系,故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发生于2007年7月,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后被告许社才未偿还仅更换借据,2014年8月1日更换借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新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只是被告许社才对2007年7月借款的自认。因此,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许社才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许社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社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社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许社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许社才未给原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许社才亦给原告王某某多次更换借据。2014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被告许社才催讨借款时,被告许社才亦再次给原告王某某更换借据。借据载明:“欠到2007年7月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许社才于2007年7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社才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应属借贷关系,故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发生于2007年7月,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后被告许社才未偿还仅更换借据,2014年8月1日更换借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新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只是被告许社才对2007年7月借款的自认。因此,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许社才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许社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社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社才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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