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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欧阳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欧阳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欧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日常结算凭据。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黄歇口镇商业步行街超市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作出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1月30日经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同工价款(包括增加施工部分)共计91万元整,给付以日常结算凭据为准,双方签字后立即结清。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自工程施工开始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现仍有五万余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欧阳荣辩称他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有支付凭证,他保留对原告王某某超额支付的反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欧阳荣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部分结算凭证有异议,分别是2017年11月20日杨某领取的3万元凭证、2017年1月12日袁某领取的5000元凭证、钟某的四张结算凭证共计5万元有异议,认为以上结算凭证无原告王某某签名确认,且钟某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与原告王某某在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欧阳荣出具的5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荣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杨某领款3万元的凭证和2017年1月12日袁某领款5000元的凭证,一则证人杨某、袁某未出庭作证,二则无原告王某某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传唤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欧阳荣、欧阳富、王祥三人系个人合伙,钟某的工程款共计99000元现已结清,他找欧阳荣、欧阳富领取5万元工程款时,都经过原告王某某电话确认后,才在他们二人处领款的。本院认为,一则被告欧阳荣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钟某的结算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则证人钟某已经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都由原告王某某确认,他才能从欧阳荣、欧阳富处领取5万元工程款。原告王某某称在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与此是同一笔款项,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故对被告欧阳荣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钟某的结算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欧阳荣提交的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袁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钟某已经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黄歇口镇商业步行街超市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作出了补充约定。自工程施工开始至今,被告欧阳荣向原告王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欧阳荣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欧阳荣以其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1月30日,经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同工价款(包括增加施工部分)共计91万元整,给付以日常结算凭据为准,双方签字后立即结清。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查明,被告欧阳荣向原告王某某等人共计支付工程价款886121元。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合同工价款为91万元。被告欧阳荣口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某退还其超出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欧阳荣未在规定的反诉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致使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工程现已竣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扣减被告欧阳荣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886121元,因此被告欧阳荣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3879元(910000元-886121元=23879元),依照双方约定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3879元。
二、被告欧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886121元的日常结算凭据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崇廉

书记员: 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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