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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杨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瓦、卓坦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梁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896.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A×××××汽车沿杞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寨路口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寨路口左转弯李凤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凤荣及电动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荣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开封陇海医院治疗,在开封陇海医院花费医疗费6万元,因家里经济困难后又回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查被告马某驾驶的车主为秦海波的豫A×××××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被告不予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我方有效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车主秦海波已向原告垫付的6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永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开封陇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4日系二人护理,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故此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保险人认可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8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定证据予以支持,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马某驾驶豫A×××××汽车沿杞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寨路口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寨路口左转弯李凤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凤荣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荣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120救护车拉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4.43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至开封陇海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盆骨多发骨折、背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脾脏挫裂伤,至12月14日出院王某某在开封陇海医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8417.86元,王某某病在该院出院后转至杞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40天(含开封市陇海医院出院当日),花费12042.80元。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腹部的损伤目前系八级残。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车主为秦海波的豫A×××××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
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原告王某某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已68周岁,其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78235.09元[1524.43元+58417.86元+12042.80元+输血及血型鉴定费4800元(1720元+880元+2200元)+诊查费1450元(280元+1170元)];2、护理费8441.06元[4823.46元(33857元/年÷365日×26日×2人)+3617.60元(33857元/年÷365日×39天×1人)];3、营养费1300元(65日×2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日×30元/日);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3511.87元[11696.74元/年×12年(20年-8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6]第410221201611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驾驶证、豫A×××××号轿车行驶证、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金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杞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簿等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责任承担,如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含子女归乡护理探视车票),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于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以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马某代为垫付的61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应当由永安保险郑州公司直接赔付马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明其现在仍然从事经营性活动及因此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主张为本案同一事故伤者李凤荣预留相应份额,但该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伤情和损失状况不明,在本案保险限额内缺乏预留的依据,无法确定其所需赔付的数额,故此永安保险郑州公司主张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1.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51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8452.93元,扣除马某已垫付的58225元[垫付款61000元-马某诉讼费2215元-鉴定费560元(700元×80%)],下余20227.93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68235.09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以上共计71485.09元的80%即57188.07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某垫付款58225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4537元,由原告负担2322元,被告马某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程建
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

书记员: 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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