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程仁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发,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珍,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替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行政、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被告不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原告不应为被告的欠缴社会保险行为买单,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补缴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均是2012年以前的旧账,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王某某单方面离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不在时效内。200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梅,于1999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行政、后勤工作至2007年12月底,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仍从事行政、后勤工作。2016年底,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至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原告工资2200元/月。原告与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017年9月14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遂到本院起诉而成讼。同时查明,1997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为国营企业;2002年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2006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金。此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行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被告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发、梁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从2006年起应该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2008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行缴纳了基本医疗医疗保险),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该依法向劳动部门行使自己的权益而没有行使,现原告请求补缴“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未签订合同,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08年又签订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解除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履行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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