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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宗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宗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宗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王宗成提交的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指定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对原告王宗成鄂K×××××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06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时30分,在安陆市北城爱仕达门前路段,原告王宗成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停放在公路外彭德宏的鄂F×××××、鄂F×××××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K×××××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1668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物价鉴定过高;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宗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有的鄂K×××××小型轿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因车损理赔金额发生纠纷成诉,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王宗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在自负责任且无合同免责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对原告王宗成提交的车损鉴定价格存疑,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价格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2016)2016066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过高,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王宗成鄂K×××××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104208元。
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宗成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外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宗成支付车损赔偿金1042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成车损保险金104208元。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宗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有的鄂K×××××小型轿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因车损理赔金额发生纠纷成诉,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王宗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在自负责任且无合同免责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对原告王宗成提交的车损鉴定价格存疑,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价格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2016)2016066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过高,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王宗成鄂K×××××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104208元。
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宗成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外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宗成支付车损赔偿金1042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成车损保险金104208元。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珊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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