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歌(河北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薛某某
王巧书
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樊肖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
被告:王巧书。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王巧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薛某某、王巧书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云、马小蒙,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信达公司认为薛某某属逃逸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没有记载其逃逸行为,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公司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告给被告王巧书写的收条中有一张为2014年4月23日,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故此,原告的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2112元+34278元(被告垫付)=363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4日,尚不足60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的真实性,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误工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4700元/月÷30天×90天=1404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而非医疗机构,故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4040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鉴定费1400元(三期、伤残)+100元(车损);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660元以上共计87494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7212元,赔偿王巧书垫付医疗费10000元-7217元=2788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844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共计51716元;被告王巧书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并要求返还,被告王巧书需赔偿原告王某某价格鉴定费100元,诉讼费650元,此款直接从垫付款中扣除,信达公司直接给付王巧书6000元-100元-650元=5250元,信达公司赔偿原告51716元-5250元=46466元,信达公司共赔偿被告王巧书垫付医疗费款5250元+2788元=803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400元,人保公司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34278元-2788元=314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4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803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巧书,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共计314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巧书,银行卡号附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巧书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巧书负担(此款被告王巧书已先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信达公司认为薛某某属逃逸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没有记载其逃逸行为,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公司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告给被告王巧书写的收条中有一张为2014年4月23日,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故此,原告的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2112元+34278元(被告垫付)=363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4日,尚不足60周岁,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的真实性,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误工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4700元/月÷30天×90天=1404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而非医疗机构,故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4040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鉴定费1400元(三期、伤残)+100元(车损);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660元以上共计87494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7212元,赔偿王巧书垫付医疗费10000元-7217元=2788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844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共计51716元;被告王巧书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并要求返还,被告王巧书需赔偿原告王某某价格鉴定费100元,诉讼费650元,此款直接从垫付款中扣除,信达公司直接给付王巧书6000元-100元-650元=5250元,信达公司赔偿原告51716元-5250元=46466元,信达公司共赔偿被告王巧书垫付医疗费款5250元+2788元=803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400元,人保公司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34278元-2788元=314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4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803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巧书,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巧书垫付款共计314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巧书,银行卡号附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巧书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巧书负担(此款被告王巧书已先行缴纳)。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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