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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蒙、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元化工门口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元化工门口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损失。1、医疗费8177.03元。2、误工费,60元/天×96天=576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王亮,5405元/月×1个月=5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6、交通费700元。相关证据有:(2015)辛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
被告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由人保公司发表意见。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工资实际扣除情况,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需医嘱注明,认可30元/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原告现已满60周岁,原告此次起诉未提交其有效的误工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按照上次判决的金额计算,我司对误工费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我司对营养费不认可。其他同信达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5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支持30天为宜;护理费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每天30元计算6天为宜。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60元/天×30天=1800元;4、护理费5405元/月÷30天×6天=1080元;5、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以上共计11837元。因我院(2015)辛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已经用完。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8177元+600元+180元=8957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00元+1080元=28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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