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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坤与郭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宗坤(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本诉原告王宗坤与本诉被告郭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原告王宗坤(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华、被告郭云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坤与被告郭云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以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属约定过高,被告抗辩表示不同意支付,且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主张其急于偿还他人借款故房屋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的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未给付被告郭云某的剩余购房款440000元交到香河县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判决书第二项终止履行。
二、被告郭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宗坤办理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25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郭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宗坤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被告郭云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郭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刘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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