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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坤、郭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坤因与上诉人郭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诉人郭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宗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郭云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郭云某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郭云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出卖房屋是为了偿还案外人借款,而上诉人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利用郭云某不了解市场行情,房屋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合同故意不写清过户时间及付款时间,致使郭云某无法短期拿到售房款才形成本案,同时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涉案房屋价格一直处于升值状态,王宗坤没有任何损失,但因为王宗坤不及时支付购房款,导致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现房屋已无法继续履行过户手续。
郭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无法履行过户手续;2、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
王宗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与事突不符,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朋友借钱和我方买卖房屋无直接关联,双方签订合同是通过房产中介进行交易,并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情况,上诉人所称的显示公平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出卖房屋系郭云某自愿行为,合同已经履行。其单方不过户行为显属违约,要求驳回郭云某上诉请求。
王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助我办理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25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34000元;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负担。
郭云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宗坤与被告郭云某经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其坐落于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25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本案原告),总价款为6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为贷款客户,在面签日内将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40000元交付甲方,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丙方(兴达恒远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34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首付款后15日内向银行还清贷款,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相关的过户手续及买方抵押登记手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与乙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甲方应按总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向兴达恒远公司交付居间服务费13400元。后原、被告及兴达恒远公司三方在银行面签时达成一致意见,本诉原告仅需支付购房首付款230000元。2016年5月12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获批银行购房贷款440000元。此后原告及兴达恒远公司多次联系本诉被告要求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诉被告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宗坤与被告郭云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以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属约定过高,被告抗辩表示不同意支付,且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主张其急于偿还他人借款故房屋出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的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未给付被告郭云某的剩余购房款440000元交到香河县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判决书第二项终止履行。二、被告郭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宗坤办理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25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郭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宗坤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被告郭云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郭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云某提供:l、裁定书、快递单;证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郭云某欠案外人何俊平借款,涉案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内蒙古自治区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上诉人得知房屋被该院查封后,即使将房屋查封情况告知承办法官,现涉案房屋已无法继续正常办理过户;2、借条、银行流水单、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多个出借人借款。本案上诉人之所以出卖涉案房屋,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借款,其在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出卖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王宗坤对于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其所出示的裁定书仅为诉讼保全裁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真实性在未经有效的判决确认后无法确定。而上诉人王宗坤在购买房屋时该房屋上并不存在任何他项权利,具备可交易性。2、上诉人王宗坤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郭云某涉嫌与他人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并已向孙刚进行了电话沟通,其回复称至今该院都没有找到郭云某也并未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该份文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否起诉不确定。对于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云某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郭云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取法达到其举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王宗坤与郭云某经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王宗坤按照合同约定向郭云某支付定金及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所需银行贷款已批贷。关于涉案房屋成交价格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期间,郭云某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交易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同地段、同类型的一般二手房屋交易价格,且在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时,并未就交易价格提出异议,只是因市场波动较大导致在过户时产生争议,故郭云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能够过户问题,二审期间,郭云某举证证实,因其涉及其他诉讼,涉案房屋被查封,但该查封仅为诉前查封,郭云某并未提供其他生效判决,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涉案房屋之间的关联性,即使郭云某涉及的其他案件在本案诉讼期间生效,如郭云某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涉案房屋亦可继续履行,或者是王宗坤代其履行其他案件涉及款项后,亦可将涉案房屋过户,故郭云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与乙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甲方应按总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王宗坤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酌定判决郭云某支付部分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宗坤、郭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郭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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