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王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王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全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全某之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王某某二女。
法定代理人:全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全某甲之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王某某三女。
法定代理人:全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全某某之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新某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超,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重庆浪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上山村102幢商-5号。
法定代表人:冷观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八一路177号雨天大厦20楼。
负责人:杜世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与被告万源市新某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何某某、重庆浪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浪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联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全某、全某甲、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全某贵、被告新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荣超、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何某某、被告重庆浪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损失291892.00元,上述赔款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某某运输公司赔付;二、判令被告何某某、重庆浪驰物流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736081.00元,上述赔款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重庆浪驰物流公司赔付;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5日,本案死者王某某之夫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SXXX**“豪沃牌”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以下简称川SXXX**号牵引车)牵引川SXX**挂号“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川SXX**号半挂车),经渝蓉高速公路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0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渝蓉高速公路124公里加85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渝BXX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以下简称渝BXXX**号牵引车)牵引的渝AXX**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渝AXX**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川SXXX**号车驾乘人员王某某、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三大队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川公交高三支十三认字[2018]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某之夫全某某(另案处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低速行驶以及驾驶不符合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文明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
被告新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00元/座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发路段有指示牌,自己按指示牌系正常减速行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无异议;五原告并非保险受益人,涉案车辆渝BXXX**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概述如下: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之女婿、全某、全某甲、全某某之父全某某(本事故另一死者)与本案死者王某某与2002年登记结婚。2018年2月25日,全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SXXX**号牵引车牵引川SXX**号半挂车,经渝蓉高速公路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同日04时40分许,当行驶至渝蓉高速公路124公里加850米路段时(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境内),该车前部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号牵引车牵引的渝AXX**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川SXXX**号车驾、乘人员全某某(王某某之夫)、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本案死者王某某、全某某夫妇系涉案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4月6日,被告新某某货车运输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就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签订《万源市新某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车主、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其中《服务合同》载明: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者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车辆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甲方对乙方主在约定的项目内提供服务和行业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进行管理,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利润分配,对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分别在上述材料“乙方”、“责任人”、“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全某某在《车主、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上驾驶员栏签字捺印。
全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新某某货车运输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川SX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同日,该公司将川S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0日16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16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何某某为被告重庆浪驰物流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持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川渝BXXX**号牵引车牵引车、渝AXX**号半挂车系被告重庆浪驰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重庆浪驰物流公司将涉案川渝B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重庆浪驰物流公司未对渝AXX**号半挂车进行投保。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育有3个子女,分别为王伟、王洪及本案死者王某某;死者王某某与其夫全某某(另案处理)育有三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全某、全某甲、全某某。全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发证机关:达州市,资格证号:xxxx,从业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领如期:2008年11月3日,有效期起:2014年10月10日,有效期止:2020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浪驰物流运输公司垫付死者王某某丧葬费用30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尚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三大队对被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某某所驾车辆低速行驶、未安装行车记录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新某某运输公司、何某某、重庆浪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死者全某某驾车追尾是主要事实,且四原告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故保险公司只能承担30%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四川尚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事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渝BXXX**号牵引车、渝AXX**号半挂车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川SXXX**号牵引车牵引川SXX**号半挂车及渝BXXX**号牵引车牵引渝AXX**号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川SXXX**号牵引车灯光装置、喇叭装置不能有效检验,渝AXX**号半挂车尾部无反光表示、未设置标志板,不符合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但上述不规范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路段呈直线型、双向八车道,2、3车道为客货车道,宽375cm,双方在该路段行驶时均无转向反映,系直线行驶。本案死者全某某作为通向行驶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何某某在中间车道行驶时时速为40公里,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之规定时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死者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某某低速行驶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其作出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川公交高三支十三认字[2018]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2、关于新某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新某某货车运输公司与本案死者王某某就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新某某运输公司,应视为该公司允许王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服务合同的性质实为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公司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应为挂靠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本案死者王某某与全某某作为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新某某公司形成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故五原告主张由被告新某某公司对王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王某某的身份认定。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死者王某某之夫全某某承租潘文琼房屋的《住房出租合同》、出租人潘文琼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潘文琼出具的《证明》、万源市太平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万源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及白沙镇猫儿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万源市第三中学、万源中学、万源市太平镇第二小学分别出具的《证明》、《万源市新某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车主、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承诺书》、万源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四川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信息查询》等证据,以证明五原告亲属王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均辩称,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按照死者王某某及五原告的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王某某夫妇自2016年7月11起租赁、居住在案外人潘文琼位于万源市河街59号6楼房屋内,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经营货车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三子女分别在万源市城区学校读书。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自2016年1月4日起注册经营万源市黄某某商行,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白沙镇农贸市场内344-72,经营范围为蔬菜、日用百货、日杂(不含烟花爆竹)零售。五原告出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精神,五原告近亲属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成立。故对本案死者王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夫妇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但其在白沙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百货、日杂零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中华联保重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中华联保重庆公司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王某某之夫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死者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父母、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辩称,五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每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能超出当地城镇居民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全某、全某甲、全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1年、2年、8年,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共生育子女3人,全某、全某甲、全某某分别有扶养人2人,五原告所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991.00元。五被扶养人第一年相同年份总的可获赔比例为(1/3+1/3+1/2+1/2+1/2)=13/6,第二年四被扶养人总的可获赔比例为(1/3+1/3+1/2+1/2)=5/3,第三至八年三被扶养人宗的可获赔比例为(1/3+1/3+1/2)=7/6,均超过年最高赔偿总额比例1,各被扶养人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计算生活费。第八年之后,各被扶养人可获赔总额比例未超过最高赔偿总额比例,不再计算比例。故本案死者王某某承担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453.29元[(1/3÷13/6×1年+1/3÷5/3×1年+1/3÷7/6×6年+1/3×8年)×21991.00元/年];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44.29元[(1/3÷13/6×1年+1/3÷5/3×1年+1/3÷7/6×6年+1/3×9年+1/3×3年)×21991.00元/年];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4.85元[1/2÷13/6×1年×21991.00元/年)];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72.14元[(1/2÷13/6×1年+1/2÷5/3×1年)]×21991.00元/年;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20.43元[(1/2÷13/6×1年+1/2÷5/3×1年+1/2÷7/6×6年)×21991.00元/年];共计329865.00元。
6、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差旅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境内,五原告之亲属王某某等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属于必要的费用,故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00元,住宿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300元/天计算3人3天为2700.00元,共计34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614540.00元(3072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86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3420.00元。以上共计102716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死者王某某之夫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某某货车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川SXXX**号牵引车、川SX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浪驰物流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被告重庆浪驰物流公司承担。该司将其涉事渝B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赔付比例各享有55000.00元。
对五原告所有损失1027160.5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赔偿保险金为346648.15元[(1027160.5-55000)×30%+55000],被告重庆浪驰物流运输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应从五四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保重庆公司直接赔偿五原告损失为316648.15元,支付被告重庆浪驰物流运输公司保险金30000.00元。对五原告其余损失680512.35元(1027160.5-55000)×70%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0.00元,由全某某赔偿480512.35元。因全某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损失由继承人自行在享有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案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316648.1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支付被告重庆浪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3780.00元,被告重庆浪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化
审判员 孟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
书记员: 何欣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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