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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杨非(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王某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非,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军为借款人王少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少辉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付息至2013年11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军主张。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放弃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王某军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军为借款人王少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少辉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付息至2013年11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军主张。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放弃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王某军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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