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13068219680315143X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被告李某某。xxxx
被告周晚箱。xxxx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晚箱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周晚箱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周晚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某交付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15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月息30‰计算),违约金13834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每日10%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晚箱辩称,被告周晚箱的担保行为是事实,但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周晚箱是一位××人,患有××,所以尽量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周晚箱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012年6月23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利率30‰,按月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交纳利息,月前交纳,到期后偿还本金。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外,还应加收应交息费10%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周晚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周晚箱的收入证明、工资卡流水。
5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算每日利息为:50000元X6.31%/365天X4倍=34.5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83天,利息2863.5元。每日利息的10%为3.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0‰计算的借款利息4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863.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加收应交息费10%每日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45元X83天=28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晚箱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保证人,应与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3.5元、违约金286元;被告周晚箱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周晚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李某某、周晚箱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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