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64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2、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率每月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被告陆续偿还,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9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30‰,借期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当日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后通过其妻张红娟账户向被告吴某某账户转款291600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均向原告正常结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934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66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1406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594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7230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12770元。以上被告共还原告本金262036元,下欠本金37964元及自2016年4月4日起的利息未还成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借款合同及银行行转款凭证及被告还款收据存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37964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796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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