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秦某某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秦民告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2-1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秦民告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秦某某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其案件。事实及理由是,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是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丢失档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工龄少认定只是丢失档案的后果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该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二审裁定违背了上述批复精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秦某某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主张该经济损失是基于其工龄少认定10年造成的损失,而王某某的工龄认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78年12月,有秦某某耐火材料厂职工登记表和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予以证实。王某某主张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1968年12月下乡时开始计算,提供了秦某某市浮法玻璃厂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证、医疗证、劳动人事科证明、赵树元出具的证明、中共福兴地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港镇大乐安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某的工资条等证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主张。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1968年12月作为知青下乡务农,1970年3月或1971年又回到原籍西港镇大乐安寨村务农。下乡工龄是城市青年为响应国家号召下乡劳动,而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1968年12月下乡前时其户籍是城市户口。再审开庭时,王某某陈述:在阜新的一家煤矿学校上学时是城市户口,没有参加工作,是学生,后来就下乡了。对于上述说法,王某某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称,1984年办理接续知青下乡工龄手续时福兴地公社曾出具过证明信,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信确实提交给所在单位,即使提交给了所在单位,该证据亦不能作为下乡接续工龄的证明材料。只有户口迁出、迁入的证明才可以作为其下乡接续工龄的证明材料,王某某并未提交该证据。王某某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是由何单位派其下乡的证明材料。因此,王某某认为其工龄应从1968年计算的依据不足。王某某诉请秦某某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丢失其档案造成其工龄少认定10年,应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二审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当,本案应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某再审主张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理由成立。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告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及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22-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33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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