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彭日香
王某某、彭日香
王宗斌
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
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郝新午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宗斌,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卫东,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农民。
原告彭日香(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农民。
原告王某某、彭日香
委托代理人王宗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开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朱长征,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与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即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任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厚祥、吕珍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至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后,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宗斌及委托代理人卫东、原告王某某、彭日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前三次诉讼,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四次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起步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卢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其用人单位的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如何核定。原告方主张,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已经明确,该所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期医疗费用60000元系面部畸形后期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复查及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的后期费用,不包含治疗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用,现原告王某某已被确认因脑外伤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必然导致有后期医疗费用的发生,而关于该后期治疗费用,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作出了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到庭的被告方认为,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在鉴定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王某某可能因脑外伤导致精神类疾病,遂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是否构成精神类疾病作定性鉴定,并未委托作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故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对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属无权鉴定,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能予以采信,而原告未再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且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中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系数为44%,已经综合考虑了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用,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启动补充鉴定程序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人们法院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向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本案中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仅依一方当事人的亲属的要求,作出了《补充说明》,认定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用发生的必然性,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认定明显遗漏了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用,因双方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各自诉辩意见,不主张另行鉴定,本院为彻底解决讼争,出函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鉴定单位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完善鉴定结论,该所与相关的精神病学专家会诊后,出具《补充鉴定函》,作出了全面的、综合的结论,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补充鉴定函》的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该《补充鉴定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某全面的后期医疗费为160000元。
关于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已依法确定。被告卢某驾驶车辆违规掉头导致碰撞而承担主要责任,该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到实质作用,其责任较大,原告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车辆而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证驾驶的行为系间接原因,其责任较小。故对该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2。
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在制造业工作,可按湖北省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关于护理费用,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5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损伤导致了大小便失禁,遵医嘱购买了尿不湿、床垫、纸巾等卫生用品及在北京治疗期间餐饮费,该部分赔偿费用虽不在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内,但考虑到该费用的支出的必然性以及补偿餐饮费的差价,本院予以酌定为800元和600元;关于交通费,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往返北京及在北京期间符合财务制度的交通费发票为3200元,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根据其应搭乘的交通工具的种类、往来距离和次数,予以酌定为1300元,故交通费为45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王某某在北京治疗期间需在京留宿,按其出示的住宿费800元的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医嘱、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已案外支付了5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衣物等财物损失,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572.45元,因上述各项损失均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上述两部分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20000元,超出307572.45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即246057.96元,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与生活费共计121475.14元,该公司仍赔偿124582.8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057.96元,扣减已支付的121475.14元,仍赔偿124582.82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591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负担1183.20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1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起步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卢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其用人单位的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如何核定。原告方主张,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已经明确,该所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期医疗费用60000元系面部畸形后期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复查及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的后期费用,不包含治疗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用,现原告王某某已被确认因脑外伤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必然导致有后期医疗费用的发生,而关于该后期治疗费用,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作出了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到庭的被告方认为,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在鉴定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王某某可能因脑外伤导致精神类疾病,遂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是否构成精神类疾病作定性鉴定,并未委托作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故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对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属无权鉴定,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能予以采信,而原告未再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且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中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系数为44%,已经综合考虑了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用,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启动补充鉴定程序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人们法院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向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本案中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仅依一方当事人的亲属的要求,作出了《补充说明》,认定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用发生的必然性,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认定明显遗漏了精神障碍后期医疗费用,因双方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各自诉辩意见,不主张另行鉴定,本院为彻底解决讼争,出函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鉴定单位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完善鉴定结论,该所与相关的精神病学专家会诊后,出具《补充鉴定函》,作出了全面的、综合的结论,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补充鉴定函》的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该《补充鉴定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某全面的后期医疗费为160000元。
关于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已依法确定。被告卢某驾驶车辆违规掉头导致碰撞而承担主要责任,该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到实质作用,其责任较大,原告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车辆而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证驾驶的行为系间接原因,其责任较小。故对该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2。
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在制造业工作,可按湖北省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关于护理费用,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5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损伤导致了大小便失禁,遵医嘱购买了尿不湿、床垫、纸巾等卫生用品及在北京治疗期间餐饮费,该部分赔偿费用虽不在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内,但考虑到该费用的支出的必然性以及补偿餐饮费的差价,本院予以酌定为800元和600元;关于交通费,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往返北京及在北京期间符合财务制度的交通费发票为3200元,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根据其应搭乘的交通工具的种类、往来距离和次数,予以酌定为1300元,故交通费为45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王某某在北京治疗期间需在京留宿,按其出示的住宿费800元的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医嘱、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已案外支付了5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衣物等财物损失,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572.45元,因上述各项损失均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上述两部分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20000元,超出307572.45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即246057.96元,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与生活费共计121475.14元,该公司仍赔偿124582.8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057.96元,扣减已支付的121475.14元,仍赔偿124582.82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591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彭日香负担1183.20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2.80元。
审判长:宋任忠
审判员:刘厚祥
审判员:吕珍贵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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