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戬、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1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阳县国税局十字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任中辉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经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0605元,加之施救费700元,原告损失共计31305元,被告至今未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被告赵圆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阳县国税局十字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任中辉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圆圆所驾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高阳县亮子汽车钣金喷漆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及施救费用,主张313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冀F×××××号轿车的实际损失数额,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12月22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2931号车辆损失意见书,估损金额总计23766元,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维修发票4张、修理项目清单4页、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某某行驶证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保单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4、施救费属于间接责任我司不承担,汽车修理厂并不具有合法的公估资质,其出具的对车辆定损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5、在事发认定书复印件中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写有任中辉和王翠的车损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由赵某某承担,具体费用以冀F×××××承保公司定损为准,然而其车辆的定损并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到场。5、维修的部分未提供所受损部位照片和事故发生时车辆整体状况的照片,仅仅凭维修厂的票据我司不认可。对汇新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定损金额过低。低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维修受损车辆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以维修票据及清单为准。2、本次公估所支持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成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估报告估损数额过高。赔偿照片中并没有显示车辆的牌照信息,不能够完全证实此车辆是事故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就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3766元。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2931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该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466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自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466元;二、因车损鉴定所支出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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