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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唐某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欣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唐某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宇、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北环道行驶至劳教所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486.29元(包括被告金港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2013年8月9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王某某为九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12元。被告金港公司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吴某某系其职工,金港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按照有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因此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被告金港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吴某某的用人单位,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冀BXXXXX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9486.29元(包括被告金港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512元;原告王某某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209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2941.33元,原告主张2229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49元计算,为1921.16元;原告王某某为九级伤残、Ia值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108384元;交通费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91157.78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4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512元、误工费22293.33元、护理费1921.16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交通费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1157.78元(含被告唐某金港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8615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赔付被告唐某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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