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食堂后厨,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自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魏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发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户籍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场部发展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笔架山农场补缴社会保险;2.确认与笔架山农场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3.诉讼费用由笔架山农场负担。笔架山农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笔架山农场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2.《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口头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用工时间为4小时,劳动报酬为20元/天,经双方协商按650元/月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郭红艳、杨福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笔架山农场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辩称,其本人至今仍在警官食堂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晚6时,且未与山新物业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动,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笔架山农场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沈传友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为四原告补缴从参加工作开始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王某某当庭放弃了要求笔架山农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笔架山农场系企业单位,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隶属于笔架山农场,归笔架山农场直接领导和管理。原告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在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从事保洁工作,每天早上7点前将分担区内的街道路面清扫完毕。原告王某某在笔架山农场的食堂从事后厨工作,四原告一直由服务大队负责管理,工作时间均超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笔架山农场未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笔架山农场与王某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笔架山农场未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原告沈传有于2017年4月14日、原告杨福波、郭红艳于2017年5月17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对四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关于四原告开始在被告笔架山农场工作的时间,双方主张不同,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笔架山农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四原告主张到笔架山农场工作的时间,沈传有为2006年、郭红艳为2009年、杨福波为2010年、王某某为2011年。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两个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与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需再另行仲裁,可直接审理。原告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按照笔架山农场的安排在笔架山农场处工作均超一年以上,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笔架山农场决定,笔架山农场对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一年以上,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笔架山农场称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对此作出约定,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亦不认可;从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来看,并非以小时计酬也并非在十五日内结算一次劳动报酬,并不具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特点,故对笔架山农场此项答辩不予认定。笔架山农场称在2013年,已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解除了合同关系,沈传有已与山新物业订立了新的合同关系,郭红艳、杨福波也均在山新物业领取工资,但笔架山农场未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也未申请解除与笔架山农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达成合意,故应认定笔架山农场与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是否又与山新物业订立其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因此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请求确认与笔架山农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支持。笔架山农场与王某某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王某某主张是受到被告强迫才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双方并未解除该协议,应认定笔架山农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未解除,所以双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问题。笔架山农场应当为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缴,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笔架山农场补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四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与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王某某、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工作的笔架山农场警官食堂每天就餐人员共200余人,王某某需与其他食堂工作人员共同准备早、中、晚三餐,其中,中餐就餐人数较多。王某某需从事切菜、摘菜、餐具消毒、警察开饭、打扫卫生、食材卸车等工作。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王某某劳动报酬发放的周期是一个月(即每月支付一次工资)。
上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农场”)与被上诉人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劳动争议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5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笔架山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受理补缴社会保险案件有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王某某要求笔架山农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非是要求赔偿损失,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某某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确认其与笔架山农场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笔架山农场认可王某某作为后厨工作人员,每日需准备早、中、晚三餐,且中餐涉及就餐人数较多的事实。王某某在笔架山农场警官食堂的工作任务是准备日常三餐,需在后厨无间断的从事切菜、餐具消毒、厨房清扫、食材卸车等工作,具备工作的连续性,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四小时。笔架山农场对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是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以上规定,虽然王某某与笔架山农场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从王某某从事的工作任务、时间及报酬发放周期看,王某某与笔架山农场形成的并非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却具备全日制的工作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在笔架山农场警官食堂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因此,王某某与笔架山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出的其已与被上诉人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经查,沈传有、郭红艳、杨福波按照笔架山农场的安排在笔架山农场服务大队从事清扫工作,工作年限均超一年以上,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笔架山农场决定,笔架山农场对上述三人在工作期间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三人接受笔架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考核、监督。且笔架山农场未能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解除了劳动关系,三人也未申请解除与笔架山农场的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达成合意。虽然山新物业出具了证明该三人在其单位为临时雇佣的保洁员,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该三人已经与笔架山农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笔架山农场与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笔架山农场提出的已与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笔架山农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笔架山农场承担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笔架山农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实际,仅依据笔架山农场与王某某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原告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与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王某某、沈传有、杨福波、郭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三、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由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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