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系王某某之子),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280242元(31138元×18年×50%=280242元)及鉴定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即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劳动,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吴永林、汤素珍的私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从改造房屋的三楼摔至二楼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钟祥市长安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后期治疗费用1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对后期护理费用只判决了两年的费用。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做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郭某某作为工程责任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措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充分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主观上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导致摔倒受伤,且其已放弃对原房主主张权利,对其放弃追偿的责任部分亦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主张18年的后期护理费用,每年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后期护理费为31138元×18年×30%=168145.2元。因原告王某某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结合原告当前年龄、伤残程度及诉讼请求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后期护理依赖费用赔偿款以每九年给付一次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期护理费168145.2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给付84072.6元,于2026年3月10日前给付8407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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