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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岗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
负责人李喜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辩称:王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其理由是1、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前劳动争议案件时效为六个月。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六十日。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为一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依法应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王某某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王某某曾经工作的单位是宾县金叶酒店,该企业已经注销,王某某自己开办企业,并没有在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单位工作过。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法院应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宾县仲裁委的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委认定王某某是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的雇佣工人,王某某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证据A2.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出具的王某某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的档案在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存档,王某某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A3.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与王某某相同性质相同岗位的人员,在通过诉讼后,法院支持了案外人夏立娟的主张,判令夏立娟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夏立娟安排工作,补发工资。
证据A4.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某被借调,及正式调入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的事实,及被安置在金叶酒店工作,注销时原金叶酒店的员工被安置在其他岗位,其他员工并不知情金叶酒店被注销,王某某也不知情。
证据A5.证人盛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2001年王某某下岗待业开始至今与证人不间断的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及上管单位省、市烟草公司主张权利,证实王某某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以超过时效驳回请求是正确的。
证据B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申请材料七页,拟证明:2008年4月18日金叶酒店注销登记,在此之前一直经营,王某某自称2001年3月被通知离岗待业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份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证明和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没有起诉是因为认定内容在裁决事项中没有体现,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在岗位工作的情况,证据第二页,申请事项证明王某某诉状中第一项第三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曾经在金叶酒店工作,该单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只是该单位的主管部门,金叶酒店注销后,王某某的档案在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处只是保管,职工档案与保管档案的单位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人才交流中心和社保局也保管档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夏立娟和王某某身份不同,她是一直在烟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岗上班的人,2002年烟草公司分家,夏立娟分到了烟草公司,王某某没有向任何单位主张权利,和夏立娟同期诉讼共有22人,除她外其余均败诉。夏立娟是经过多次申请再审而胜诉的,法院判决理由是她连续工作满十年,最后签订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其余21人都不具备该条件,王某某没签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在岗工作。对证据A4部分有异议,没有异议的是证人证实王某某既不是借调也不是正式调入,是招聘。其他内容均有异议,证人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烟草行业存在诉讼,证人个人承包金叶酒店和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到现在存在纠纷,2005年到2008年金叶酒店对证人是聘某某,同本案王某某情况相同,2003年12月31日,证人和烟草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现在他是自由人。对证据A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他和王某某多年来一直找有关部门,证明在此之前他们没有申请仲裁,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如果王某某胜诉,证人可以立即申请仲裁诉讼,因此证人的证言法院应不予采信。
王某某对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裁决书没有记载不等于没有申请,裁决的开庭笔录中明确提出确认与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裁决中的所有裁定项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王某某已经提供证人证实了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金叶酒店注销与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联系,王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某乙证实了2008年4月18日酒店注销时并未通知酒店原职工包括王某某,王某某并不知情,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2的黑烟哈61号文件,已经说明金叶酒店的职工已经全部分流到烟草公司所属各烟站,但并未将王某某列入安置的人员之内。
本院确认: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B1、B2,本院均参考使用。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宾县烟草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由原来的法人单位变为非法人单位,实行报账制,其人、财、物均由上级哈尔滨烟叶公司管理,原告王某某所诉的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宾县烟草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由原来的法人单位变为非法人单位,实行报账制,其人、财、物均由上级哈尔滨烟叶公司管理,原告王某某所诉的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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