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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源与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宏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周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宏源。
法定代理人:王扬。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宏源与被告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周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宏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m×××××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t×××××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m×××××小型客车驾驶员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t9396p小客车驾驶员宮建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周彬赔偿,周彬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3896.51元(3376.51元+520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实,应当给付,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护理费有医嘱建议的护理期、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护理人误工情况,护理费为13516元(109元×124天)。原告两次住院、并在多地检查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年限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宏源合理损失医疗费38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41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源32323.2元【(13516+18204+3000+800)×91%】;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源6896.51元(3896.51+300+270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宏源3196.8元【(13516+18204+3000+800)×9%】;
三、被告周彬赔偿原告王宏源鉴定费3000元,与周彬垫付款3376.51元折抵后,周彬再赔偿原告王宏源376.51元;
四、驳回原告王宏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宏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m×××××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t×××××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m×××××小型客车驾驶员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t9396p小客车驾驶员宮建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周彬赔偿,周彬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3896.51元(3376.51元+520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实,应当给付,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护理费有医嘱建议的护理期、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护理人误工情况,护理费为13516元(109元×124天)。原告两次住院、并在多地检查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年限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宏源合理损失医疗费38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41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源32323.2元【(13516+18204+3000+800)×91%】;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源6896.51元(3896.51+300+270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宏源3196.8元【(13516+18204+3000+800)×9%】;
三、被告周彬赔偿原告王宏源鉴定费3000元,与周彬垫付款3376.51元折抵后,周彬再赔偿原告王宏源376.51元;
四、驳回原告王宏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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